本案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轉知勞動部函釋,有關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7項(詳如參考附件)規定之意旨,例示「大眾運輸事業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於大眾運輸工具、 停泊或等候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遭受乘客性騷擾」等12項態樣,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至非屬例示態樣者,仍應依該法第12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個案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