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係勞動部核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受僱者請家庭照顧假乙節,為利受僱者彈性運用,若確有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之需求,得以「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前開請假單位若以小時計,「七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七,共計五十六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本解釋令自11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