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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告 註冊組長 - 教務處 | 2023-04-12 | 點閱數: 58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410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120043935號函辦理。

二、按「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0條第1項及「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略以,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準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規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公立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得提出申請,或由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公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5款、第7款、第8款、第11款、第13款至第17款、第3項,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三、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1年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且實驗教育計畫結束6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前項實驗教育結果報告,應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作為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四、復按「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23條第4項規定,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就同法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學位授予法、師資培育法、學生輔導法、國民體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部分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屬第2項但書情形者,併實驗教育計畫報送。

五、為維護學生就學權益,請有意願辦理「學校型態原住民族實驗教育」之各國民中小學,依規定時程提出新辦(續辦)申請,俾利本局規劃相關審議作業期程,依規完成計畫審議並將實驗規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